113年度司促字第1679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一)債務人高雍勛於111年05月06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
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高雍勛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9,927元,而於113年09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933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0,86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