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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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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1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山茶花花工作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山茶花花工作室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組織型態為合夥,且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有限合夥法第36條第1、2項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查報依相對人山茶花花工作室之合夥契約有無約定清算人,若無即應提出全體合夥人之戶籍謄本並改列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該裁定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