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81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山茶花花工作室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山茶花花工作室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組織型態為
合夥,且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有限
合夥法第36條第1、2項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查報依相對人山茶花花工作室之
合夥契約有無約定
清算人,若無即應提出全體
合夥人之
戶籍謄本並改列全體
合夥人為清算人,該裁定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