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82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