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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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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8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咪卡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祖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書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書丞發支付命令,然聲請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買方名稱為禾餘麥酒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周書丞,報價單亦查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對話者為何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更正相對人,該裁定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仍主張相對人為周書丞,卻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本院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報酬債權存在,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