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06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呂嘉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嘉芸核發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聲明無法查得相對人戶籍資料,
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