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19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違約金之計算以六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