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44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