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