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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9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務人    鄭傑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1,152元,其中57,954元為本金;2,298元為利息(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17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1,152元及其中本金57,9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