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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2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郭紀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秀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7,314元予相對人,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及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借據,貸與人係為景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夫向公司借支薪水,聲請人郭紀子個人之借貸,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個人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能釋明聲請人為貸與人。是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明確,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