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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3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家輝即品悅表演企業社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胡家輝即品悅表演企業社積欠租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之市井商務中心(設籍登記)契約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兩造上開契約有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