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65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柏翰即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亦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
當事人能力,應認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601號
裁判意旨
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登記,然於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合先敘明。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簽訂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
惟相對人未給付服務費用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依聲請人提出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所載,與聲請人簽訂合約者為「吳俗霈即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而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依前揭說明,簽約行為應歸屬於負責人吳俗霈。然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3年8月6日已變更為「王柏翰」,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說明,
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既已變更負責人為王柏翰,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而王柏翰與本件簽訂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
無涉,是聲請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