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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5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債務人    王振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債務人王振宇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73947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384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7394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