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88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石采薇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
繼承人石采薇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