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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8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債務人    劉力綱  
            劉學武  
            楊媛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力綱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學武、楊媛如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17,41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債務人劉力綱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新臺幣263,3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劉學武、楊媛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