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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向仕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藝蓁、A01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被繼承人陳志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其業已死亡,故聲請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志宏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宏係於112年12月3日歿,應於113年3月3日後始可陳報陳志宏之繼承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於該日前未能確知相對人為孰,無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體系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實益。是以,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