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向仕湖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藝蓁、A01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被
繼承人陳志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
惟其業已死亡,故聲請對相對人(即被
繼承人陳志宏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宏係於112年12月3日歿,應於113年3月3日後始可陳報陳志宏之繼承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是於該日前未能確知相對人為孰,無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體系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之實益。
是以,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