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