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76號
代 理 人 朱修身
兼上一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丞富生活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丞富生活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股東陳秐安為債務人丞富生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