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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僑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