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俊輝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俊輝核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
惟本院依
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於戶籍系統查詢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與相對人不符,故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同年4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