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上一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郭炳欽、郭炳東、郭炳植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青島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32,395元,經以
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提出聲請人報備證明、住戶規約、
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催告相對人郭炳東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即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79),
惟其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郭炳欽、郭炳植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未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之
年籍資料,聲請人也未提出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郭炳欽、郭炳植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
非無疑。綜上,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亦屬未定,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皆未
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