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郭進銓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
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
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訂有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然相對人片面終止合約,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服務費用及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及與
第三人郭宥瑞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
惟合約書並未有相對人郭進銓之簽名。前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以郭進銓為
債務人之依據,聲請人雖於同年1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仍未據提出相關原因事實文件。則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未盡表明原因事實義務,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