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27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黎俊佑、葉楊鍾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俊佑、葉楊鍾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23日提出
陳報狀,惟仍未提出相對人黎俊佑、葉楊鍾之最新
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
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