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104號
代 理 人 張良宇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