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
代 理 人 郭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