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44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聖烽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向
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二)
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3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30,35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7,446元為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90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