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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債務人    王鈞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件: 
    (一)、緣債務人王鈞緯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380固定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58,807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料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