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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林德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訂購外語課程,後聲請人提出退款申請,相對人允諾退還二分之一學費,然相對人未依約退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訂購課程及相對人承諾退費之相關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