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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59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王盛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阮思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阮思淳積欠招生獎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無從辨識對話者為何人。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6日函顯示,培訓課程招募事宜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之間,聲請人王盛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提出
  民事補正狀,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無從釋明相對人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阮思淳有委託聲請人招募事宜。又聲請人雖提出債權讓轉協議,主張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回執,難認該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生效。則本院形式審查無法認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招生獎金之事實,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