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64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承祐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2年12月19日寄發限期債權移轉通知
暨法訴前催告,已定
期間催告相對人與其協商,該
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
合法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雖依相對人李承佑當時之戶籍址,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
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
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經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查詢,相對人於聲請人寄送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時係於法務部○○○○○○○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亦非實際居住於該址,該郵件自始未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