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86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洪秋琪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六三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三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