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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0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人    許智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7307號)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
    三、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12日尚積欠262,63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未清償。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八、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4、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5、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乙份。6、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