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363號
代 理 人 徐雅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江沛穎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
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非訟
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江沛穎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
,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江沛穎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6日北院英民常消113消債更141字第1139032629號函
可稽。則相對人既經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聲請人對之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
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