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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6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沛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
    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江沛穎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江沛穎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6日北院英民常消113消債更141字第1139032629號函可稽。則相對人既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聲請人對之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