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38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優創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台灣優創發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交易傳票存入戶名
非相對人,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借款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
嗣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20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然本院形式審查仍無法認定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70萬元予相對人之事實,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