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呂理傑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釋明其權利,
惟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於民國108年9月2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且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惟相對人業於108年6月18日將戶籍遷往他址,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