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47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7479號)
(一) 債務人江昀芯於111年02月23日向
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二)債務人江昀芯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7037元,但於113年02月15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2923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