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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債務人    林彥杰 


            王曉鴦(原名王小鴦)



一、債務人林彥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林彥杰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王曉鴦(原名王小鴦)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林彥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林彥杰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王曉鴦(原名王小鴦)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林彥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林彥杰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王曉鴦(原名王小鴦)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