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王曉鴦(原名王小鴦)
一、債務人林彥杰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林彥杰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
相對人王曉鴦(原名王小鴦)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林彥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林彥杰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王曉鴦(原名王小鴦)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林彥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林彥杰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王曉鴦(原名王小鴦)負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