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529號
上一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