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64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董事鄭昇仕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此合先陳明。
(二) 緣相對人向
聲請人申請市內電話NGN服務,此有市內電話NGN服務申請書為憑。
詎料相對人未依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服務費用,經聲請人限期催繳仍未獲給付,遂依服務契約條款終止服務。相對人
迄今合計積欠服務費用共計15,641元整。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