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667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