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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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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6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穿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宇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購買聲請人之短影音代操等服務,廣告費屢經催繳,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聲請狀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陳報狀仍未釋明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且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明確。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