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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債務人    石弘旻 
            石英達 
            袁筱菁 
一、債務人石弘旻、石英達、袁筱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249元
自0000000起
至0000000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178,249元
自0000000起
至0000000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8,249元
自0000000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249元
自0000000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一)緣被告石弘旻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石英達、袁筱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78,24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另被告石英達、袁筱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