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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7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王煒鑑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即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債務人    陳鴻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借款予相對人新臺幣300,000元,並於110年1月再借款予相對人新臺幣80,000元,然相對人均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聲請狀所附之借據影本,其上方所載之借款金額僅300,000元,故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相對人提出曾給付80,000元借款於相對人之釋明文件,該裁定並於7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7月22日具狀陳報,其僅稱該筆借款係口頭約定與現金交付,並無借據留存可為證,又稱第三人袁伯龍知悉借款事宜可出庭作證,並檢附第三人袁伯龍之聲明書。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係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原則,聲請人主張之調查方式顯已逾越形式審查之界線,又徒憑第三人袁伯龍之聲明書,尚不足釋明該借貸關係之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