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洪郁璿、陳正傑、潘志亮、李寶玉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洪郁璿、陳正傑、潘志亮、李寶玉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傼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洪郁璿、陳正傑、潘志亮、李寶玉
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