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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楊允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郁璿、陳正傑、潘志亮、李寶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洪郁璿、陳正傑、潘志亮、李寶玉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傼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洪郁璿、陳正傑、潘志亮、李寶玉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