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13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劉安竤於民國(下同)106年0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其中3,645萬元、710萬元、145萬元,借期均起於106年05月12日至126年05月12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5%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4月12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1491號及收件回執
可憑,誠屬
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
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劉安鋐一次清償本金36,725,753元整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