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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人    陳羣昇(原名陳羣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4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90元
陳羣昇原名陳羣升
自民國 113 年 06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09419元
陳羣昇原名陳羣升
自民國 113 年 06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22334元
陳羣昇原名陳羣升
自民國 113 年 06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189元
陳羣昇原名陳羣升
自民國 113 年 06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8413號)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1,76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6,13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6,13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436元(113.1.19~113.5.19)、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113.1.19~113.5.19)、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