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41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胡育瑄間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育瑄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此有本院113年6月27日北院英民代消113消債更142字第1139033383號函文
可稽。則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聲請人對之聲請支付命令,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