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52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