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段星曜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段星曜未
給付入股利潤予聲請人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且未提出釋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提出
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月25日由聲請人之
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
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