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577號
代 理 人 吳俊賢
即
債務人 劉鴻傑
律師(即被
繼承人陳浩堯之
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